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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翁慶豐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明鎧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翁慶豐係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該校理工三館旁,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即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童意雯、郭開晟(下稱童意雯2人)共同前往處理,翁慶豐疏未注意遵循正確操作流程,猶先將乾草鋪於該果子狸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乾草後,逕自提起裝有酒精之塑膠桶,直接朝其上傾倒酒精,引發桶內爆炸,致生系爭事故,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東華大學對翁慶豐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為翁慶豐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及童意雯2人雖知欲以酒精助燃,但因信任翁慶豐應可專業正確安全操作,且當時現場風大、眾人不斷變換位置,翁慶豐原在被上訴人前方,突然變換至被上訴人對向位置,並未示警在場之人走避或退卻,旋即傾倒酒精桶而發生爆炸,時間極為短促,其等未能立即反應翁慶豐操作不當或及時走避,難認對系爭事故有共同過失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2994元、醫療器材費9萬8710元、壓力衣2萬2164元、看護費9萬6000元、交通費6萬3406元、住宿費3萬2884元,潤膚乳液費用4萬6800元,冷氣電費13萬98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441萬3942元之損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823萬7880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2萬6015元,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91萬1865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係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對於本案事實之判斷並無拘束力,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當事人在受發回法院仍有更新權,得依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得予迴避而未為,致遭波及而受損害,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就此調查證據後而為認定,並無違背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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