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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彭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勝禎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彭招燕、彭綉色及彭秀美(下合稱彭招燕3人)於渠5人之父彭惟套民國102年5月13日死亡後之103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及彭招燕3人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上訴人分得部分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由被上訴人另補貼其50萬元,取得實質所有權。
兩造與彭招燕3人嗣於10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且自同年6月2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與上訴人;
其後雖於同年8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0日遷出系爭房屋,且於立該協議書時交付同年6月25日至8月25日之租金各2萬元,如搬遷遲延,仍應給付自同年8月26日起至搬遷日止之租金,惟並未變更同年6月25日之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4日至109年6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萬9,333元,洵非有據。
又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雖曾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持續性憂鬱症,然無法證明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爭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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