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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博文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明陽為擔保其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劉博文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於90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00號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予劉博文(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劉博文將其中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他人,陳明陽另於90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劉博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劉博文對陳明陽所餘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未受清償,劉博文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並執以對該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4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自非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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