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79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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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高鈺琪於民國105年間,將渠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伊及周耀沅(與郭明昌、高鈺琪合稱周耀沅等3人),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下稱甲土地)。

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甲土地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下稱乙應有部分)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附表編號1至4、5土地原分別為被上訴人、高鈺琪所有,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價值共1,316萬8,621元,並由上訴人、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甲土地、乙應有部分,甲土地價值為821萬4,099元,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擔保債務684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183萬1,221元、103萬6,189元,保證債務63萬8,847元、56萬8,779元、40萬3,811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

查兩造與周耀沅等3人以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扣除被上訴人所欠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殘餘價值,作為上訴人及周耀沅替郭明昌繳納增資股款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對價,足見其等真意有使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按其取得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系爭擔保債務之意。

則以上訴人、周耀沅依序取得甲土地、乙應有部分價值各821萬4,099元、266萬7,820元,占系爭土地價值比例為62.3763%、20.2589%計算,應各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26萬6,539元、138萬5,709元,被上訴人僅須負擔餘額118萬7,752元。

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清償所負系爭擔保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固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是項債權,惟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求償118萬7,752元,扣除上訴人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後,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

該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該農會對被上訴人之是項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原審似認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周耀沅以所買受甲土地、乙應有部分價值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擔保債務後之金額為買賣價金,以之抵繳郭明昌所欠股款,並由上訴人、周耀沅依甲土地、乙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各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

果爾,周耀沅究係以系爭協議與何人約定其應負責清償之系爭擔保債務數額?上訴人除依該協議約定應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數額外,何以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周耀沅應負擔部分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清償所取得農會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與周耀沅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9、219頁),是否毫無足取?兩造與周耀沅等3人訂立之系爭協議內容究竟如何?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周耀沅各依取得甲土地、乙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價值比例,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遽認上訴人不得就周耀沅負責清償該擔保債務數額,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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