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楊欽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暢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峻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火警案補充鑑定函及證人李政憲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原因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現場使用電器設備及延長線發生短路、漏電之電氣因素所引起。
上訴人為系爭起火處之場所管領使用者,並自承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進入辦公室,同日下午1時離開,有使用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下合稱系爭電器設備等)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上訴人管領使用系爭電器設備等發生短路、漏電所致。
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起火處有上開補充鑑定函所指之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等因素導致電線發生短路、漏電之情形,及係其於系爭起火處使用系爭電器設備等,衡情系爭火災應係其保管或不當使用系爭電器設備等所致。
上訴人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之過失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217萬6075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無庸再就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李政憲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且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與刑事之證明度須超越合理懷疑,二者並非相同,因而刑事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對於民事侵權行為審理之法院,自無拘束力。
又原審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形成確信,則上訴人所提反證須足以動搖法院對原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始可,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反證部分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自係認為本證之確信尚不足以動搖,因而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認定,雖原審對此反證活動未為完整說明,惟其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就此,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