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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盧 耀 弘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 羣 音
盧 群 振
盧陳秀鑾
盧 彥 勳
盧 盈 吉
盧 盈 福
(盧陳秀鑾以次4人均為盧羣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被上訴人盧羣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盧陳秀鑾以次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月娥於106年7月26日偕同上訴人新開立系爭帳戶,以盧月娥陸續存入該帳戶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為定存,存摺、印章由盧月娥保管(至其死亡為止),盧月娥生前對該帳戶有存、提款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各情,堪認雙方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盧月娥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
迨盧月娥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消滅,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存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盧羣麟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伴行為困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諭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盧陳秀鑾為其監護人,於111年2月7日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5-169頁)。
是盧羣麟於本件訴訟110年3月24日起訴時雖不具訴訟能力,惟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賴陳秀鑾嗣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本件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並無上訴人指摘盧羣麟未有合法代理情形。
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以上訴人前已表明盧月娥贈與之情僅伊及妻蔡翠梅(000年0月0日死亡)知悉,其嗣後聲請訊問之證人盧靖惠(上訴人之女)、張秋英(上訴人配偶之友人)均非實際參與者,而認無訊問必要,難指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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