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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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俊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授權蔡俊賢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辦理系爭土地相關出售事宜。

蔡俊賢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田圓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田圓公司,買賣雙方並共同委任原審共同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之交易管理。

依證人蔡俊賢、曾文煌、翁瑞惠之證述,蔡俊賢係為清償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得60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於同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書立收款證明書及委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授權僑馥公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僅得請求蔡俊賢返還該借款,惟蔡俊賢與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既為借名登記關係,蔡俊賢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卻於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2月4日移轉予田圓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娃秀及田圓公司已將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仍怠於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蔡俊賢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代為受領600萬元。

又蔡俊賢雖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黃博程,於108年11月21日因解除雙方於同年8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暨返還黃博程已付價金750萬元為由,約定上訴人將其對田圓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黃博程。

惟上訴人或蔡俊賢與黃博程間是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非無疑,上訴人就黃博程是否曾支付750萬元乙節,其於書狀之記載與嗣後當庭之陳述不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此部分事實,亦有疑義,是上訴人自無從於108年11月21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黃博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蔡俊賢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代為受領600萬元本息,且此項債務與僑馥公司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自系爭履保專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之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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