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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陳進榮
陳佩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進榮、陳佩琪之子陳信吾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19時40分在對造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彰化站搭乘莒光號521車次(下稱系爭列車)南下,鐵路局花壇道班人員於翌日凌晨零時35分,在鐵路基起222K+250M花壇站第1月台北端約20公尺低窪處,發現倒臥捲曲之陳信吾(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依沿路之平交道及車站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系爭列車第4車廂緊鄰第3車廂之右側車門(下稱系爭車門)於當日19時45分列車經過花秀路平交道時,呈開啟狀態,而陳信吾係墜落在花壇站第一月台北端,其因系爭車門開啟致跌落車外受有傷害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鐵路局就系爭列車行進間因系爭車門未能緊閉,導致陳信吾掉落軌道之系爭事故,未能證明其無過失,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就陳進榮部分,有能力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者為陳佩琪與陳信吾2人,就陳佩琪部分,則為陳進榮與陳信吾2人,即陳信吾對陳進榮、陳佩琪之法定扶養義務均為1/2,但陳信吾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前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情形,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為1/5,則陳進榮、陳佩琪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萬5,545元、86萬6,112元。
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進榮、陳佩琪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其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適當。
斟酌陳信吾疏未遵守鐵路局於車廂門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所設勸導乘客於列車未停止時,勿站立車門之警告標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責任。
從而,陳進榮、陳佩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鐵路局依序各給付138萬0,436元本息、149萬2,89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陳進榮、陳佩琪依序各為107萬0,828元本息、123萬9,5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鐵路局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旅客運送契約、108年嘉義機務段嘉義站列檢通報紀錄單、高雄檢車段台南站及新左營站列檢通報紀錄單、108年7月8日及9日通報檢修紀錄單、「鐵路監理-監理法規」概說、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等,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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