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2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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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下合稱系爭憑證)為真正,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憑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出具,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表示該事件證8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甲、乙、丙本票)不是我們的,故爭執,我們沒有同一本發票簿,證8本票不是我們開立等語,核無自認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1萬1,45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係提出另案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原審卷二第91、99頁)供法院參酌,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廖國佑,且其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舉證時,均答覆無(原審卷二第140、258頁);

另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有而係他人偽造,原審未訊問廖國佑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票頭,核無違誤。

又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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