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3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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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王永憲

王羣元
王宇凡
江菊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王永憲以次4人(下稱王永憲等4人)、對造上訴人王淑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王永憲等4人為訴外人王中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王淑惠為王中民之胞妹。

王中民生前與訴外人即其母王謝罔市同住○○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王中民住2樓,王淑惠住3樓,各有不同起居空間,難逕認王中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各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係由王淑惠保管。

王中民於105年10月8日曾出具委託書,委託王淑惠協助處理銀行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下稱系爭委託書),依證人陳益昭證述,可知王中民於出具該委託書時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該委託書係經其親自簽名、捺指印,所示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堪認系爭委託書為有效。

王永憲等4人未能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交易係王淑惠所為,亦未能證明就上開財產,王淑惠有何不法侵害,或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

如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係王淑惠於108年5月14日自王中民帳戶提領,匯至王謝罔市帳戶者。

王中民生前與王謝罔市同住系爭住處,王謝罔市該帳戶款項用以扣繳水、電等費用,核屬系爭委託書委託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授權範圍,非侵害王中民之財產,難認王淑惠受有利益。

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38萬2125元,係王淑惠自王中民系爭帳戶轉出後匯至自己帳戶,再於107年12月6日提領246萬6282元,該等金額不低,依一般觀念,難認屬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範圍,而王淑惠未證明其受領編號4至6所示款項有何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認係不當得利。

則王永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淑惠給付438萬21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王永憲等4人在第一審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之範圍本為被告應給付622萬2391元本息(見第一審卷第403頁、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應為6,100,324元之誤算」字樣(見該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13、14列)僅係贅述。

王永憲等4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亦再三陳明係:㈠原判決不利王永憲等4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淑惠應再給付184萬266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53頁、第63頁、第114頁,此金額即包括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在內),自無裁判有漏判,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為補充判決之問題,王永憲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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