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3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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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孫天群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被 上訴 人 仇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仇佩芬受僱於被上訴人上昇公司,擔任記者職務。

綜合上訴人所陳,訴外人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大陸地區○○市○○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6刑初462號判決內容,及大陸新浪新聞網、新唐人電視台、中國證券報、澳洲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參互觀之,堪認仇佩芬於民國109年1月9日撰寫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之新聞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且基於公共利益而善意發表,欠缺違法性,屬言論自由權保障範圍。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息;

上昇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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