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4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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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尤瑞敏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許清榮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朱庭儀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按年利率2%計息,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借款交付其弟許清能收受,許清榮則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朱庭儀設定債權33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朱庭儀預扣利息及費用後,將借款313萬8,880元(下稱系爭債權)交付許清能,其對許清榮之系爭債權存在,且為前開抵押權擔保範圍。

系爭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於110年3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將朱庭儀之系爭債權列入該分配表次序8,加計算至110年1月8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分配金額為325萬3,040元,朱庭儀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執行費列入次序6,分配金額為2萬5,127元,尚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許清榮、許清能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和解筆錄,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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