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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廖志遠
廖偉丞
廖士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志遠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廖志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上訴人邱美蘭之被繼承人廖梓彬於民國106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廖志遠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於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而偽造該協議,復執系爭協議書,先於106年11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邱美蘭單獨所有,嗣於107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志遠及上訴人廖偉丞、廖士堯(下合稱廖志遠3人)(下稱甲移轉登記);
再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志遠3人各15分之4(下稱乙移轉登記)。
廖志遠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提領或變賣、處分,受有新臺幣(下同)423萬4,321元之不法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廖志遠3人塗銷甲、乙移轉登記;
及請求廖志遠給付423萬4,32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廖志遠、邱美蘭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就塗銷甲、乙移轉登記,即當然回復登記為邱美蘭所有部分,贅述該回復登記,而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無違。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聲請訊問證人王美惠,而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則其執以認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99條之規定,亦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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