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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徐宛庭(兼徐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 訴 人 王爾麗
王瑞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畢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徐賴月英之遺產,上訴人徐宛庭業於民國107年9月5日拋棄對徐賴月英之繼承權,並無因錯誤而拋棄之情事,其請求確認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徐賴月英遺產、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繼承登記,或賠償不能回復之損害、返還出賣款項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又系爭房地為徐賴月英之婚後財產,非配偶徐文達所贈,徐賴月英死亡後,遺產由上訴人王爾麗、王瑞美、被上訴人徐畢洋(下稱王爾麗3人)取得,徐文達已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則徐文達於起訴後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王爾麗3人於繼承徐賴月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715萬4,395元本息予徐文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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