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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林俶妃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林宜心
林家琪
林家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各自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俶妃前登記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辦理該土地信託登記予對造上訴人林宜心(下稱甲信託),且於同年月31日與林宜心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建物並於同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對造上訴人林家儒、林家琪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林家瑋(下稱系爭贈與),林家琪、林家瑋復於同年10月11日,各辦理其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宜心(下稱乙信託)。
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鄭哲政、賴金妹、林志成之證言,及離婚協議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合議書、土地過戶登記資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公告現值查詢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林俶妃基於離婚協議,授權林宜心辦理甲信託登記,然未同意為系爭贈與,林宜心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屬無權處分,為林俶妃否認而不生效力;
林家琪、林家瑋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等與林宜心間之乙信託不成立。
從而,林俶妃請求確認甲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宜心塗銷甲信託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其請求確認其與林家儒、林家琪間贈與、乙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宜心塗銷乙信託登記,林家儒、林家琪塗銷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林俶妃主張林宜心為阻擾其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為系爭贈與及乙信託等詞,乃林宜心是否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之範疇,非屬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林俶妃於原審明確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盡闡明義務,不無誤會。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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