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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陳 建 州
訴訟代理人 蘇 家 宏律師
施 宥 宏律師
葉 書 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翠霞
陳 志 誠
陳 麗 安
陳 志 文
陳 麗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美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再轉被繼承人陳榮是所有,前為節稅之故,分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陳榮是之孫陳志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頂木所有。
陳榮是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頂木、訴外人陳頂元、陳頂山召開家族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陳頂木。
陳頂木為節稅,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陳志明、陳頂木於民國92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頂木並於同年2月25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嗣陳頂木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於111年1月7日上訴人收受該繕本而合法終止。
陳頂木嗣於同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
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變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頂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認證人陳頂山一部分證言可採,他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自非理由矛盾。
另陳頂木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該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具當事人適格,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變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陳頂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上開陳述既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就此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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