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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承攬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乃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惟須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
詎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伊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爭議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亦在徐榮聰授權範圍內;
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長,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委任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森奧公司協商,被上訴人並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係授權一個金額供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協商,商談結果比徐榮聰授權的金額還低,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彭開成於另案證實。
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陳稱:被上訴人於商談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經徐榮聰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回來後表示徐榮聰已經同意,其並交代彭開成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再度拿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返回後表示月底付款有問題,因而將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日再付款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關於議定票期之更改情形相符。
佐以上訴人已持森奧公司就鳳凰一期、二期工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足認被上訴人係經徐榮聰同意始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並未逾越權限。
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等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議定付款之票期,亦有過失等語,與其原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乃逾越權限,非同一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屬新攻擊方法,且非就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不許提出未顯失公平,應不許其提出。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森奧公司於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尚有諸多瑕疵之情況下即退場,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未完工,仍擅自與森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致伊受損害等語,並引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那次針對那個金額我們有簽了一個協議書,原告(森奧公司)有答應要把工程做一個修繕跟保固完成。
..就我那時候的時間點,當時是沒有完工的。
...剛我有說明原告承諾負責工程完成還有保固」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95頁、第196頁)。
嗣其於原審另主張:縱被上訴人談妥之金額係在授權範圍內,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將森奧公司承諾應負之完工、修繕等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議定付款之票期,亦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83頁、第119頁、第136頁)。
後者似無不合上開法條所定應許其提出之情形。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不予審酌,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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