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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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洪悅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洪震宇、黃國賓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敏麟(103年11月2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期清償,利息以年息6.739%計付。

因興龍公司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65萬1,265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

伊於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5萬1,265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與其日常筆跡不同,真實性可疑。

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洪敏麟一耳聾,雙目白內障弱視,縱有簽名,亦不知契約內容。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未扣除還款,金額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興龍公司邀同洪震宇、洪敏麟、黃國賓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向花蓮企銀為系爭借款,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被上訴人所提還款交易明細表,系爭借款迄96年4月2日止,尚欠本金165萬1265元。

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29日至103年5月6日獲償之56萬3,627元,則全數抵充前欠利息,未抵充本金。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另有清償本金,堪信系爭借款尚有165萬1,265元本息未還。

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5萬1,265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39%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所明定。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及上訴人不爭執洪敏麟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據以認定洪敏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之真正(見臺中地院卷第41、49頁,原審卷第149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違法。

原審復謂上訴人對洪敏麟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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