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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
參 加 人 趙勤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美卿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95地號(下稱995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9月12日經臺中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設為停車場用地,係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伊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設有鐵絲網圍籬,舖設水泥地面,該地北側毗鄰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897地號(下稱897地號)土地,897地號土地東側連接國有之同段907地號(下稱907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寬度均約4公尺,呈左右相連之長條狀地形,907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
倘上訴人欲規劃907地號土地道路範圍向西延伸至宜欣二路,自應以897地號土地為通行之基地。
詎國有財產署竟將897地號土地之一部出租予參加人,上訴人更於109年3月間強行拆除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絲網,並破壞水泥路面,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回復為水泥地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宜欣九街之一部,宜欣九街在65年以前即已作為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連絡富宜路與宜欣二路所必要,迄今已逾數十年未曾中斷,於109年2月之前,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未曾反對或阻止附近居民等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伊在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係利公眾通行管理道路之必要行為,非無權占有。
897地號土地係於宜欣九街存在後始登錄成為國有土地,現由國有財產署出租予參加人,無法開闢成道路,且系爭道路面積不大,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尚微,若阻斷供公眾通行使用,損害公益甚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履行期間改定為3年,係以:9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示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拆除被上訴人於該部分架設之圍籬及水泥地面後舖設,供附近居民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及897地號、907地號土地上雖舖設柏油,但該路段未經臺中市政府、上訴人或公路主管機關編定為公路法規範之道路,亦未將該路段編定為「宜欣九街」,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宜欣九街之一部云云,即無足採。
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區域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5年12月11日、66年4月13日、67年12月2日、71年6月13日、72年7月10日、88年10月20日、96年10月16日、99年5月18日之航照圖,證人即宜欣里里長楊登圳、居民洪文眞之證言,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自65年12月11日起即已供作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所屬之995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96之1、897、898、901地號土地,均屬太平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劃設為停車場用地,非道路用地。
又宜欣二路與富宜路間,可由宜欣二路向南通行至溪洲路,向東行約30公尺後,再向北通行即可接富宜路,以連接宜欣二路與富宜路之通行,是系爭土地雖遭上訴人舖設柏油供通行,係基於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非有通行之必要。
況8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雖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予參加人,但該部分土地倘經臺中市政府辦理撥用並經行政院核准,仍可終止租約,並無不能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何權利濫用。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回復為水泥地面,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
觀之上訴人所提65年12月11日、66年4月13日、67年12月2日、71年6月13日、72年7月10日、88年10月20日、96年10月16日、99年5月18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9頁、一審卷第145至151頁),似可見宜欣二路、富宜路間有一連接道路。
證人楊登圳證稱伊於72年搬到這個住所,就有該道路,附近居民都通行該道路,如封閉道路,對當地交通有影響云云(見一審卷第420頁),另證人洪文眞證稱伊在此地居住60幾年了,當時即有該道路,附近居民都通行該道路,如封閉道路,對當地交通有影響云云(見一審卷第421頁);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8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之參加人陳稱伊於66年即搬來,旁邊即有路,路的位置與現在差不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2頁)。
另上訴人所提被證7號施工位置圖,其曾在99年5月間辦理系爭土地道路改善工程(見一審卷第157、158頁)。
且被上訴人係因於系爭土地設置路障,經民眾反應,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將之拆除,有照片、會勘紀錄、上訴人函可稽(見一審卷第39、57至75、159至167頁),被上訴人亦稱市政府要以地易地,伊測量後才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4頁),似非供公眾使用之初,即為阻止。
倘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為連接宜欣二路與富宜路間道路之一部分,供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且長期供附近居民通行未曾中斷,封閉將影響當地交通,上訴人復曾為養護,縱該道路非宜欣九街之一部,然系爭土地如已為該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似此情形,是否仍無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無足採?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系爭土地非在65年以前即作為道路使用,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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