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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 秋 芳
上 訴 人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上 訴 人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雅 文
上 訴 人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咨 亦
上 訴 人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聰 堯
上 訴 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鎮 輝
上 訴 人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裕 涵
上 訴 人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雅 芬
上 訴 人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文 惠
上 訴 人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嘉 春
上 訴 人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宜 德
上 訴 人 正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文 彬
上 訴 人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上 訴 人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瑞 龍
上 訴 人 春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 哲 偉
上 訴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漢 昌
上 訴 人 陳宗榮即新翔工程行
上 訴 人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 明 玉
上 訴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勝 凱
上 訴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祐 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賢律師
許 文 懷律師
丁 榮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 勝 園
訴訟代理人 黃 豐 玢律師
林 俊 宏律師
蕭 淨 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1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14億2,80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對系爭工程進行分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商。
㈡長鴻公司於104年間發生支票退票之財務危機,系爭工程因而停擺,遂於104年11月間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5家分包廠商逐一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同意就分包部分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伊等,以該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約,並提報被上訴人備查。
嗣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58家分包廠商於同年12月21日共同授權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鈡鈦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長鴻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分包廠商,被上訴人並以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同意。
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間完工,並已全部驗收合格。
㈢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備位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
均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關其各自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債權及自107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求為確認如附表關其各自所示之權利質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債權本息之判決(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所追加;
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上訴人昶明工程有限公司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系爭函文僅為伊同意長鴻公司指定之付款方式,即向第三人為縮短給付,並無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他人,更無賦予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取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權利。
又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伊於同年月29日即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禁止長鴻公司向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迄今已超過210件,遭扣押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累計約6億元,則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屬法定不得讓與之債權,長鴻公司自不得以之設定權利質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條款、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5約定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分包商名單,且參酌系爭條款文義及該契約其他約款內容及契約當事人履約背景、經濟目的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條款中禁止長鴻公司轉讓之「契約任何部分」,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方符誠信。
是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
而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104年8月13日意見對照表,可認公程會制訂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固僅明文禁止廠商轉讓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惟採購契約範本非強制規定,公共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本得依個案需要而訂定契約範本所無之約款,不因此即認系爭條款應作相同解釋。
㈡稽諸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系爭函文內容,足見長鴻公司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商所簽立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為其等同意將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縮短給付方式匯入分包商信託專戶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函文就其等縮短給付之約定同意備查,並非依系爭條款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分包商,更無同意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仍受系爭條款之限制而不得讓與他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所示各自債權。
㈢佐以證人宋重和律師證言,系爭監督付款協議、104年10月23日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協調會會議紀錄,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時,明知系爭條款約定長鴻公司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非屬不知禁止讓與特約之善意第三人。
㈣綜上,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乃屬無效。
㈤依民法第900條、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如為債權,必須為可讓與之債權。
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為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將之設定權利質權,自屬無效。
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僅係揭櫫得標廠商「得」將對機關之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並非創設與民法第900條規定不同法律效果之特別規定。
且被上訴人106年2月14日民事抗告狀、同年3月8日函、同年11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承認業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自債權對被上訴人有權利質權存在。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備位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
均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附表所示各自之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備位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各自之權利質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即明。
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㈡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僅同意將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縮短給付方式匯入分包商之信託專戶,非同意該債權讓與分包商,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觀諸系爭條款第1項僅載明:「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見一審卷一267頁),依其文義解釋,應僅寓有禁止長鴻公司轉包工程,及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而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並未限制該公司僅讓與因該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
佐以公程會104年8月13日函覆:其所訂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所稱契約轉讓,係指契約當事人改變之情形。
至於訂約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尚非契約轉讓,該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等情(見原審卷二63至65頁),系爭工程既為公共工程,系爭條款第1項約定內容與上開契約範本近似,原審未斟酌公程會上開意見,逕為相異之解釋,已有可議。
其次,系爭條款第2項後段既載有:「因公司合併……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一審卷一267頁);
證人宋重和律師復證稱:「……我有……參加過3次類似的協商會。
每次承包商、業主都有在場,就債權移轉及後續監督付款部分,就我的認知,業主指派的代表當下都是同意的……因為業主當時很希望盡快完工……」、「其實業主跟承包商都知道要書面,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說必須要業主書面同意……」、「我知道契約……有例外規定是被上訴人可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見一審卷三519、520、523頁)等語,則通觀系爭條款、系爭工程契約主要目的,當事人就系爭條款似難認有全面禁止長鴻公司讓與債權之真意,而僅係約定債權讓與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倘若如此,能否認系爭條款係禁止長鴻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特約,即有詳加斟酌之餘地。
再者,長鴻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發生財務危機,先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商及被上訴人召開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協調會,復與該分包商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再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同意監督付款協議之內容,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觀諸該監督協議第2條約定已明載:長鴻公司將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經長鴻公司於該協議完成認證後,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以系爭函文表示:「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雖同時以本工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長鴻公司負責等情(見一審卷一789頁),似僅重申長鴻公司仍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而未否認長鴻公司將債權讓與各分包商之事。
果若為真,可否認系爭函文非被上訴人同意該債權讓與,亦有再加審究之必要。
原審未遑細究,先認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復以系爭函文僅同意以縮短給付方式將工程款匯入分包商指定之信託專戶,非同意長鴻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各分包商,而認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進而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不利其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外,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至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有遭法院扣押?扣押之時點於該債權讓與各包商前或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及之。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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