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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明輝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兩造不爭執適用臺灣地區法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簽訂之併購交割合同第4條第2項約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清償之銀行負債,排除在同條第1項約定應付款負債人民幣(下同)2000萬元之外,且依約嘉年華公司繼續承接銀行負債,上訴人併購該公司而清償債務超過之790萬元,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上訴人依該合同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0萬元,應屬無據;
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究係依憑何資料評估決定是否併購嘉年華公司,且大陸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大陸地區河北成陽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買受第155號廠房之價金已給付300萬元及應給付600萬元予嘉年華公司,難認上訴人受有資產減少之損害,至該已給付價金未入帳,與被上訴人未告知第155號廠房出售之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乖乖公司有收取此筆價金,是上訴人依該合同第2條第6項約定、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亦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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