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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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蔡雅幼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福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福來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伊配偶劉金水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並自訴外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下稱松戶玉山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松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之帳戶(下稱松戶合庫帳戶)。

嗣大阪屋公司尚欠378萬元借款未清償,乃於107年3月10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378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以為清償,如其非借款人,亦已承擔該借款債務。

㈡劉金水於107年12月5日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福來,並由己設於玉山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匯款至張福來指定之帳戶,張福來則於同年月20日簽發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劉金水。

㈢劉金水於108年8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均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阪屋公司給付378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暨命張福來給付150萬元(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大阪屋公司:劉金水給付系爭500萬元之對象係松戶公司,非借款予伊,而伊簽發系爭378萬元支票予松戶公司,係公司間資金往來借用票據之關係,非承擔松戶公司378萬元借款債務。

㈡張福來: 伊雖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予劉金水,惟上訴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蔡紘宗購地,積欠蔡紘宗土地買賣價金945萬元,蔡紘宗已將其中200萬元之價金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為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以觀,可見松戶玉山帳戶於104年5月12日有500萬元轉匯至松戶合庫帳戶,然上訴人就該500萬元究係劉金水貸與大阪屋公司或松戶公司,先後所述不一,而大阪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無其向劉金水借款之記載,難認系爭500萬元係大阪屋公司向劉金水所為借款。

㈡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如無該意思表示合致,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稽諸兩造不爭執事實,大阪屋公司陳述、劉金水證言、大阪屋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存款明細,參互以察,堪認系爭378萬元支票於107年3月10日簽發時,劉金水雖為大阪屋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大、小章均由張福來持有,該支票實由張福來以公司名義所簽發,且劉金水證稱該支票係大阪屋公司向其借款之證據,而未提及乃大阪屋公司承擔松戶公司借款債務所簽發,又大阪屋公司斯時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足以支付該支票債務,劉金水卻未曾提示兌領等情,是尚難單憑該支票,即認大阪屋公司有承擔松戶公司378萬元借款債務之意,且已與劉金水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與蔡紘宗、松戶公司於96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分向蔡紘宗、松戶公司購買坐落原臺南縣○○市○○段0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

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紘宗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張福來雖自認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然參諸被上訴人所陳、系爭買賣合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單、銀行存摺、地籍異動索引,參互以考,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僅給付1,800萬元,尚有800萬元未給付。

佐以系爭房地各自面積、依系爭土地96年間移轉現值計算斯時之價額、96年間透天屋每坪造價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於買賣當時至少占總價50%以上,故蔡紘宗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至少尚有400萬元之價金債權未清償。

張福來自蔡紘宗受讓上開200萬元債權,自得與系爭150萬元票款債權抵銷。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阪屋公司、張福來依序給付378萬元(借款)本息、150萬元(票款)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張福來給付15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⒉上訴人對張福來有系爭150萬元票款債權,然上訴人於96年間與蔡紘宗、松戶公司訂有系爭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分向蔡紘宗、松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1,800萬元;

蔡紘宗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合約債權200萬元讓與張福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既有2人,各自出售房屋及土地,則蔡紘宗本於該買賣合約對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若干?受償金額為何?攸關張福來可否因受讓蔡紘宗之上開債權而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自應調查審認。

又觀諸系爭買賣合約(見一審卷一81頁),僅載明總價,並無系爭土地、房屋各自價金之記載,原審徒憑臆測,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至少占總價50%以上,已有未洽。

再者,張福來與蔡紘宗於108年12月6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僅以銀行貸款支付1,800萬元等情(見一審卷一83頁);

然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於第2條㈡定金100萬元、㈢簽約金200萬元欄位後,載有:6/20代收款人:蔡雅描(即張福來妻);

6/29支付170萬元;

另於同條㈤則約定尾款2,000萬元於貸款核撥後一次付清出賣人等情,似見上訴人除銀行撥付之貸款外,另有給付買賣價金。

倘若如此,上訴人是否僅給付1,8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亦待釐清。

原審就上開各節未遑詳查,徒憑臆測,即認蔡紘宗對上訴人至少尚有20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大阪屋公司給付378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系爭500萬元非大阪屋公司向劉金水所借得,大阪屋公司與劉金水間,亦無由大阪屋公司承擔系爭500萬元所餘378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阪屋公司給付3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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