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9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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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清堯
莊信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莊謝招(民國95年1月28日死亡)之子,莊謝招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原判決誤載為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償,該借款債務由兩造之父莊愼行(000年0月00日死亡)及兩造共同繼承,伊得於被上訴人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内,求償各自應分擔部分。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莊謝招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

況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在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曾於交通銀行(現兆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外匯帳戶);

活儲帳戶各於81年5月12日、16日轉帳匯出300萬元及120萬元、98萬7,432元,並於同年月20日現金提領147萬元;

外匯帳戶於82年8月18日至86年9月11日之間,先後轉帳匯入美金3萬元、3萬1,063.8元、13萬9,955.82元、3萬4,967.52元、8,164.67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曾於97年9月14日,在記載「媽欠1000萬-400萬+100萬=700萬,由育南街倉庫由Poe債權回收,多退少補,媽房屋、安平地同意出售,4人均分……」之字條(下稱970914字條)簽名;

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8日在記載「⑴母欠Poeus$20萬=NT600萬+利息NT400萬=NT1000萬。

⑵NT1000萬--媽說已還PoeNT400萬=還欠PoeNT600萬……」之字條(下稱970918字條)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證人陳王秀琴雖證稱:莊謝招說上訴人曾匯1千萬元給她,有美金、有臺幣,那是借來買安平區金城段80-20地號土地,也有轉給被上訴人莊清堯買中壢的土地,她沒有還等語(下稱陳王秀琴證言),惟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用途,均有不同,且就系爭借款細節(匯款次數、借款前後共幾年),均答稱「不知道」。

是倘無其他佐證,不能以陳王秀琴證言,即認系爭借款存在。

㈢莊清堯之配偶歐美透於95年9月4日,雖在幫上訴人申請遺產稅額更正之陳情書記載:「莊惠博自1974年至1998年長居美國,為紐約州及加州之藥師,在這期間存入美金$200,000元至交通銀行本人莊惠博帳號,母親莊謝招向本人借用此筆款項,並承諾待其出售不動產時歸還……」(下稱陳情書記載);

另莊謝招於87年5月4日蓋用印鑑章之借據敘及「本人莊謝招茲向莊惠博借款美金貳拾萬元整,此為莊惠博自美國匯入交通銀行之款項。

茲借用人莊謝招同意於日後出售不動產時返還前揭款項」(下稱借據內容)各詞。

然該記載內容為「借款美金貳拾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不同,且期間亦有出入,不能據以推論借貸關係存在。

另莊慎行未於970914、970918字條簽名,故該字條非莊謝招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借款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1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捨。

㈡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

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

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

㈢上訴人之活儲帳戶、外匯帳戶於81年至86年間,曾多次轉帳匯出、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入;

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與被上訴人各曾在970914、970918字條簽名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莊謝招於87年5月4日借據敘及借據內容;

歐美透於95年9月4日曾為陳情書記載等節,復為原審所認定。

參諸陳王秀琴除為上開證言外,另證稱:莊謝招購置安平區金城段80-20地號土地時,曾向其借用支票,莊謝招持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交通銀行提領金錢存入其帳戶;

莊謝招曾說一共跟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待出售土地才清償;

證人林燕炤所證:莊謝招拿上訴人之存摺交易各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活儲帳戶、外匯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分見調字卷23至27頁;

一審卷145至146、233至267、296至298頁)等件觀之,似見於上訴人旅美期間,係由莊謝招持其活儲帳戶、外匯帳戶存簿為轉帳或提領款項。

倘若如此,衡以相關事件之時間軸線、新臺幣與美元之換算比例,及親人間借款過程未必嚴謹或詳細紀錄之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參互以察,能否僅以陳王秀琴就匯款次數等細節性問題之回應,即不採其證言?又970914、970918字條及莊謝招借據,似屬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之勘驗文書。

如果無訛,兩造既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即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則該字條記載與借據內容,是否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憑?此皆攸關系爭借款存在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原審疏未說明林燕炤之證言、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金額及期間未完全吻合,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外,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關於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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