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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林福順
吳朝煌
簡蒼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致顯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礁溪協天廟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宏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礁溪協天廟(下稱協天廟)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協天廟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協天廟第13屆八區系爭代表選舉日程表、選舉通知書、簽到簿、選票印領清冊、委託書、選舉紀錄及信徒代表選舉統計表、開票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異議書、系爭第55、56次管理委員會(下合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A、B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3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協天廟公告、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宜蘭縣○○鄉公所函文、宜蘭縣政府函文、原審勘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吳朝煌所為供述、現場照片、協天廟第11屆及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協天廟誌,暨證人王俊吉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協天廟應屬非法人社團,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相關規定;
系爭代表選舉係由協天廟八區各自舉行分區信徒大會選出信徒代表人數;
信徒代表大會為協天廟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關對信徒除名註銷資格之議決,專屬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管委會僅為執行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事項之執行機關。
系爭管委會所為系爭五區之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辦理該五區信徒代表選舉及除名註銷被上訴人吳宏昱信徒資格之決議,均因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
第12屆管委會事後重新辦理系爭五區信徒代表之選舉,並由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朝煌按重新選舉結果所召開之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既非合法,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協天廟已於系爭代表選舉後將系爭代表選舉紀錄及信徒代表當選人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備查,第12屆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吳朝煌未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5日內即同年8月15日前召開該新當選信徒代表大會,以選舉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吳宏昱為經信徒代表依系爭章程第13條之1第3款推選之召集人,有權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並選舉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系爭章程第21條、第50條,並未明文信徒代表大會開會地點為協天廟登記址,且未限制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僅能在大殿正中央之神尊前舉行宣誓就職。
從而,㈠上訴人林福順請求確認:①吳宏昱召開系爭A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協天廟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
②被上訴人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①被上訴人間之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②吳朝煌召開系爭B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協天廟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及同日召開第13屆第1次管委會選舉上訴人簡蒼明為主任委員之選舉無效;
③吳朝煌、簡蒼明與協天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協天廟所訂系爭章程認系爭管委會所為前揭決議均為無效,要與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無違;
而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衡酌兩造所提事證,認無調取協天廟86年至88年間第8屆信徒代表選舉相關公文必要,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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