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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宋翁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宋金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宋文彬
宋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宋金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宋文彬、宋文毅(下稱宋文彬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宋翁惠主張:㈠伊於民國4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得為(下稱宋得為等2人)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宋得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21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伊得以108年10月7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㈡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47萬8351元,宋得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應扣除編號3-6所示無償取得部分)共2111萬1775元、如附表三編號3-21所示債權310萬元,合計2421萬1775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73萬3424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1036萬6712元,並自宋得為遺產先行取償。
經扣除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得併請求分割。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宋得為遺產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將剩餘遺產按如附表四「宋翁惠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宋金鳳及宋文彬等2人(下稱宋金鳳等3人)抗辯:㈠宋金鳳部分:宋得為遺產須加計借名登記在宋文彬等2人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伊僅積欠宋得為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共23萬5000元,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11、13、17-21所示借款均不存在,並請求按如附表四「宋金鳳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㈡宋文彬等2人部分:同意按宋翁惠主張之方案分割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非宋得為借名登記之遺產。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宋得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理由如下:㈠宋得為等2人於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宋得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為宋得為之遺產(婚後財產)與宋翁惠之婚後財產,兩造為宋得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並同意平均分配宋得為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宋文彬於6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訴外人即宋文毅之配偶賴幸珠於71年11月14日婚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
宋金鳳尚積欠宋得為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1.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6日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坤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設立資料、戶籍登記資料、坤毅公司解散及撤銷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佐以宋得為手寫筆記、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內容,參互以察,足見宋得為對宋金鳳並無如附表三編號3-11、13、17所示借款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非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文彬等2人名下之財產,宋得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共3207萬4429元、如附表三編號12、14-16、18-21所示借款債權共133萬5000元,且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扣除宋得為於婚後因繼承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共1096萬2654元,其剩餘財產為2244萬6775元。
2.宋翁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47萬8351元,宋得為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896萬8424元,宋翁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宋得為遺產先行取償948萬4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1.宋翁惠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48萬4212元,核屬宋得為對於宋翁惠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宋得為之遺產予以扣還,所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計算應得財產價值,宋翁惠、宋文彬等2人各為598萬1304元、宋金鳳為598萬1305元。
宋翁惠就宋得為遺產所應取得之財產價值,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應繼遺產為1546萬5516元,宋文彬等2人、宋金鳳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依序為598萬1304元、598萬1304元、598萬1305元。
2.審酌:①宋翁惠年事已高,為免其現金有匱乏之虞,如附表四編號9-14所示動產,宜由宋翁惠取得。
②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不動產現由宋翁惠自住,兩造同意由宋翁惠取得,應予尊重。
③如附表四編號26、28-30、32-35所示部分,均屬宋金鳳積欠宋得為之借款債務,為期簡化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宜由宋金鳳取得此部分借款債權。
④關於其他剩餘項次之遺產(即如附表四編號1-4、7、8部分),佐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陳述,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對兩造而言均係重要精神寄託,同時亦兼具相當程度之經濟財產價值;
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兩造亦累積共同家族生活之歷史情感,應由兩造共同原物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不動產為宜。
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分配結果,宋翁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應繼遺產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已略高於應受分配之財產價值,加以宋金鳳等3人間之手足感情,恐因長年訴訟而有相當程度之撕裂,為適度尊重兩造之意見,爰將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宋文彬等2人共有。
3.綜上,宋翁惠、宋金鳳主張之分割方法,或未能兼顧兩造公平分配原則,或未考慮遺產分割未來實際具體執行之困難,並參酌宋得為遺產使用之現況、未來利用之效益、兩造意願、公平性及家族情感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載之方法為分割,並由宋翁惠、宋文彬等2人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金額,提出各6萬4454元、60萬3022元、60萬3022元以補償宋金鳳(共127萬0498元)。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宋翁惠、宋文彬等2人於事實審各表明,不願與宋金鳳共有不動產(一審卷㈠127、171、184、188頁,原審卷㈡242頁),原審未予審酌,逕將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房地,按該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由兩造共有,即有未合。
㈡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動產即坐落○○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公梯得以直接通行,通行需經由同上號3樓或同上巷29號3樓之室內空間(內梯),迭經宋翁惠於事實審陳明,並提出現場圖供參(一審卷㈡39、81、83頁),復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現場勘察屬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
觀諸現場圖所示,同上巷27號3樓房屋屬宋文彬所有,而原審復考量宋金鳳等3人間之手足感情,或恐因長年訴訟而有相當程度之撕裂,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不動產即同上巷29號3樓分歸宋文彬等2人共有。
似此情形,原審又將系爭房屋分歸兩造,按如附表四編號3「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日後系爭房屋即需藉由宋文彬等2人所有之不動產通行,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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