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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昌津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玲
陳潤玲
陳玲玲
簡偉斌
簡兆翌
A01
A02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上訴 人 簡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煥武所有,上訴人於民國67年6月21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93萬元買受,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陳滿所有。
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電費、電話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更曾以系爭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任負責人之捷勝行商號債務,是上訴人與陳滿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陳滿嗣於86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於斯時即已當然終止。
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陳滿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陳滿死亡後,不能自行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或系爭房地於陳滿死亡後即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將對其利益發生不可逆測之損害,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名契約繼續有效,陳滿之繼承人即無從繼承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再者,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名契約當然終止後,其另與陳滿之其他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單以上訴人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另系爭土地並非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所指之「農地」,是系爭借名契約於86年4月25日終止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
至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將系爭房地作為陳滿之遺產進行分配,未提及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難謂於該協議書上用印之人,即已承認上訴人對其等有系爭請求權存在,更無從據以中斷系爭請求權之時效。
故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於86年0月00日已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系爭請求權,而起算時效15年,其間復無中斷之事由,迄101年4月25日已告完成。
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事。
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第1787號判決意旨,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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