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韓 玉 玲
陳曹水金
王 克 鎮(兼王玉泰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姿 璉律師
上 訴 人 黃 有 岱
黃 有 峙
被 上訴 人 林 震 國
林 進 財
黃 暉 雄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段6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下稱韓玉玲等3人)及黃有岱、黃有峙(下稱黃有岱等2人)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29⑴、⑵、⑶所示部分興建圍牆及拱門(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韓玉玲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黃有岱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遭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27巷106弄8號、10號、12號建物(下分稱8號、10號、1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629⑷、⑸、⑹及⑴、⑵、⑶所示部分,上訴人應分別、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依序拆除8號、10號、12號建物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韓玉玲等3人抗辯: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子炮(民國31年8月22日殁)之長媳林游月裡,於58年4月15日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95坪與訴外人周世坤,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周世坤於同月20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劉名久、張義勇、馮志超、王心理(下稱劉名久等4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出資興建8號、10號、12號建物,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經分別輾轉讓與、繼承,由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取得,基於占有連鎖及系爭買賣契約,伊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又伊共有系爭地上物,同屬有權占有。
縱認林游月裡僅係代理林子炮之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長達50年間無人要求遷讓,應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於林子炮之繼承人所分管系爭土地部分,非無權占有。
四、黃有岱等2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8號、10號及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歸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所有,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⑷、⑸、⑹所示部分;
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及同上弄6號、16號建物(下分稱6號、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⑴、⑵、⑶所示部分,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有岱等2人(已確定),為韓玉玲等3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
而訴外人林欽泉自訴外人劉常君處取得16號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06年3月6日拋棄關於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地上物僅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
㈡審諸韓玉玲等3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林永潔、林欽棟、林子恩、林欽冠等人之證述,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合建房屋契約書、同意書、位置配備圖、平面圖、林續祖派下子孫系統表等件,綜合以觀,固堪認林游月裡於58年4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95坪與周世坤,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林游月裡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授與林游月裡處理該土地相關事務之事實,自無從僅以林游月裡為林子炮長媳之身分,即推論其有出賣該土地特定部分之權限,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林游月裡以個人名義簽立,不能拘束林子炮之全體繼承人,遑論對林子炮繼承人以外之共有人生效。
㈢綜合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公所59年1月27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59年1月20日函文內容,參互以觀,可見該函文僅單純向劉名久等4人說明如無違反禁建令者,可准繼續完工,並添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補辦完工證明,未曾實際審查劉名久等4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有無取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抑或是否有使用該土地建屋之合法權限等情,與系爭建物是否合法興建並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無涉。
再者,系爭建物查無曾經核發完工證明、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23日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3月2日及111年10月26日函可稽,是劉名久等4人有無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新建及續建)之完工證明,尚非無疑。
佐以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日函附內政部營建署70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51491號函回覆內容,足認主管機關縱於58、59年間核發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僅係便於人民申請接水、接電及營業登記使用,申請人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主管機關不作形式或實質審認,是上訴人提出建設局另紙通知影本,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殊堪認定。
㈣觀諸證人林藍阿秀、林永潔、林欽冠、林衍良、林竑達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鄰近建物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及地圖查詢結果、員山段地區地籍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參互以察,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此外,韓玉玲等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成立由林子炮家族分管之契約,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揭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求為命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依序拆除8號、10號、12號建物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8號、10號及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歸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所有,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⑷、⑸、⑹所示部分,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9⑴、⑵、⑶所示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求為命韓玉玲、陳曹水金、王克鎮依序拆除8號、10號、12號建物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按於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未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屬其就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職權行使,尚無不合。
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發回意旨,無非係指示原審就劉名久等4人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使用執照之原因為何,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否就系爭土地各自劃定使用範圍等事實,應予調查審認,與所謂法律上之見解無關。
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