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1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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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游○甲
游○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 上訴 人 陳玉佳
黃哲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陳○○之夫、上訴人游○甲、游○乙之父游○○(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肝旁水瘤至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經診療認有「肝16公分囊腫」情形而進行引流手術,嗣由其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陳玉佳進行後續治療,陳玉佳因懷疑游宇光患肝腫瘤,建議施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手術(下稱系爭穿刺檢查),並無不當,且已盡告知義務,而被上訴人即高雄榮總僱用之醫師黃哲勳於執行系爭穿刺檢查時,並未致游○○肝臟腫瘤出血,術後就其所生併發症亦為適當之處置;

陳玉佳於游○○術後至死亡期間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與游○○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陳玉佳、黃哲勳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就游○○之死亡,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新臺幣(下同)288萬4133元、游○甲247萬6488元、游○乙271萬8683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業經4次鑑定,爰不再送第三方醫學中心為鑑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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