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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上 訴 人 邱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璟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有該條各款所示情形時,錦鋒公司應先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如被上訴人經催告後15日仍不予處理,錦鋒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取回系爭車輛。
嗣錦鋒公司以被上訴人有該條第2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以結清債務,惟遭退回,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卻於該法院為公示送達裁定前之同年4月12日,逕以拍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254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邱莉雯為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僅承諾若其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支票,願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邱莉雯,未同意錦鋒公司得逕行拍賣系爭車輛。
錦鋒公司雖主張以其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本息、支付勞健保費及稅款等費用所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述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但錦鋒公司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債務,就被上訴人不同意抵銷之355萬4041元債權部分,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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