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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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實際經營之訴外人巴拿馬商明海管理公司(下稱明海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讓與擔保契約,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薩摩亞商好力國際公司(下稱子公司),以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美金(下同)74萬元借款債務(下稱借款債務)之清償。

依該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必待上訴人或明海公司清償借款債務,擔保之目的消滅始須返還系爭船舶。

上訴人及明海公司未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義務,其經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9日處分該船舶,尚不生讓與擔保契約之給付不能,上訴人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系爭船舶變價所得為120萬元,扣除沖償借款債務及約定之回饋金,餘額應返還明海公司。

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債權,或經清算後已無剩餘,或前經被上訴人抵銷而消滅,或未證明存在,均不得抵銷其借款債務。

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為42萬3,000元,上訴人係自明海公司受讓債權,則其依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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