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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學銀
訴 訟代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張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尹景宣律師
吳婕華律師
連家麟律師
林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丹妮(原名瞿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建新自民國91年間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訴外人劉學銀、張守傑(以配偶馮麗瑛名義)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經營與九鼎公司相類事業,委由楊建新擔任總經理,任職九鼎公司經理之被上訴人楊丹妮(與楊建新合稱楊建新等2人)擔任財務經理,並授權楊建新處理公司一切事務。
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楊建新於103年12月23日代理上訴人與九鼎公司簽定「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於103年9月15日代理上訴人向九鼎公司採購21.01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其對於楊建新同時代理上訴人與九鼎公司為法律行為,知情並已同意。
上訴人因甫設立,欠缺完備之辦公設備及人力,楊建新即代理上訴人與九鼎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使用九鼎公司所有之辦公設備及人力,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因而以顧問費名義支付九鼎公司新臺幣(下同)87萬3,472元;
楊建新復於103年6月30日代理上訴人與九鼎公司訂立「辦公設備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分攤費用,與九鼎公司共用其辦公設備及人力,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因而支付九鼎公司217萬4,756元。
楊建新另代理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向九鼎公司購買2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作為養殖肉雞之公司業務使用,依序於同年5月25日、7月15日支付九鼎公司貨款179萬5,500元、89萬7,750元。
楊建新等2人並無違背對上訴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九鼎公司受領上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建新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574萬1,478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九鼎公司依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同數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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