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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 訴 人 郭博達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與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協議書、外滙SWAP/FWD交易確認聲明、交易明細、展延明細、微信對話訊息紀錄截圖、交易確認電話錄音譯文、貨幣市場換匯交易確認書、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終止合約及提前到期通知、存證信函、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明細、歷史重大訊息、前案確定判決、裁定、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瓊慧有請求賠償TRF交易損失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未標明其他幣別者,下同)137萬0,980元,與澳幣外匯交易損失美金788萬0,203.94元等債權。
黃瓊慧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威強電公司股份235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郭博達後,責任財產僅餘銀行存款163萬3,968元及市價約6,296萬元之系爭房地,價值遠低於應清償之債務金額,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黃瓊慧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份贈與郭博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郭博達應返還系爭股份現存之127萬1,160股予黃瓊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至本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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