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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高 稹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942萬0,470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萬7,096元,扣除8天逾期違約金46萬7,262元後,加計5%營業稅,共1,302萬7,488元,再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給付之125萬2,434元,尚積欠1,177萬5,055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工程說明書第1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6萬7,705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定於96年7月5日完工,扣除伊曾核准被上訴人所主張第一次、第七次停工,可依序展延工期6天、4天,被上訴人仍逾期256日完工,以系爭契約所定200日上限計算違約金為1,168萬1,600元,經與第8期工程款及破提工程款扣抵後,伊業已給付差額125萬2,434元,被上訴人無其他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156萬7,70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8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未稅)及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萬7,096元(未稅);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330日曆天,自95年8月10日開工日起算,應於96年7月5日完工,逾期違約金每日以5萬8,408元計算;
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第一次、第七次申請停工,可依序展延工期6天、4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0日完工:⒈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未舉證曾於97年1月18日前或當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DNV公司(下稱監造公司)其已完工;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於97年6月5日辦理初驗前,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報完工日,是本件無法依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方式認定實際完工日。
⒉綜觀監造公司於98年1月13日提出審查意見(下稱審查意見)暨工程要徑分析表(下稱要徑分析表),施工說明書6.7、6.9、6.11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接續為海上佈管tie-in銲口施工(下稱銜接工程),故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應以可進行銜接工程前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日作為認定基準。
佐以要徑分析表、初驗紀錄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100448310號函暨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03年4月18日工程鑑字第1030012804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書),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工程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固於97年1月18日完成,惟其他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於同年月30日始完成,方可進行下一階段銜接工程,故實際完工日應為97年1月30日。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該項第1款所列6目事由之一,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被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得依經其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工期天數,然非唯一依據,仍可依其他規定認定有無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鑑定書、歷次停工報告、會議紀錄、上訴人98年5月14日函等件,參互以察,足認被上訴人於開工之初,即95年12月22日提出進度網圖(下稱95年12月22日網圖),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核定,被上訴人嗣於96年至97年間多次提出並更新P3進度表、進度網圖及預定進度表,然上訴人均未表示核定結果,亦未通知應修正內容,致本件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
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陸續提出第二次以後之停工報告,上訴人怠至98年1月23日、同年3月30日始加註意見,至同年5月6日召開工期展延討論會,始要求被上訴人提送進度網圖,其審查作業冗長,各單位意見反覆,造成被上訴人錯誤期待,又未全力謀求補救,致延誤擴大,則就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上訴人亦應負部分責任。
㈣稽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證人李文鐸證言,97年12月30日上訴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研討會議紀錄,可知液工處為系爭工程之權責單位,兩造同意委由監造公司實質審查各申請停工事由,作成審查意見予管線所核備,如經核備,上訴人應據以結算給付工程款,故管線所於停工報告上加註之意見,即為液工處授權管線所核備審查意見之結果。
是本件展延工期天數之計算,應就95年12月22日網圖、管線所核備之意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之結論、兩造各自可歸責事由等,為綜合性之判斷。
㈤徵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第二次至第六次、第八次停工報告監造公司意見、管線所核備意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契約數量差異說明、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表、被上訴人電傳文件暨結算明細表等件,可認上開各次停工均與要徑相關,非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共5天;
第三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共10天;
第四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天;
第五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9日共15天;
第六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90天;
第八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7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共69天為適當。
㈥以上開各次停工期間,扣除第六次停工與第七次停工之重疊期間96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共4天,被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共計198天。
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330日曆天,自95年8月10日開工日起算,應於96年7月5日完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7年1月30日,距開工計539日,扣除展延工期198天,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為11天,逾期違約金每日以5萬8,408元計算,是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64萬2,488元。
㈦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八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未稅)及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萬7,096元(未稅),扣除本件逾期違約金64萬2,488元,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125萬2,434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59萬1,067元。
因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156萬7,705元本息,故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㈧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工程說明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6萬7,7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倘逾履約期限始完工;
或雖未逾履約期限,但超過驗收缺失改善期限,除有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外,應負遲延履約責任,此觀該契約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16條、第18條約定即明。
是於系爭工程完工日之後,除另有驗收缺失改善期限,自無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第一次至第七次申請停工,扣除重疊期間,以展延129天為適當,固非無見。
惟依上開約定意旨,系爭工程既於97年1月30日完工,則於該日起至同年3月20日,何以仍得展延履約期限?原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已屬可議。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3月23日、同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0日開工,97年3月27日完工,實際施工天數596日,似為自認,並據以計算其逾期日數(見原審建上字卷121、137頁)。
倘若如此,於被上訴人未合法撤銷該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認定。
原審未說明不受被上訴人上開自認拘束之理由,逕認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0日完工,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工程究於何時完工?第八次申請停工期間得否列為展延履約期限等事實認定,攸關逾期違約金計算之判斷,自應予釐清。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兩造雖將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驗收合格」完工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更一卷二176頁背面),惟該不爭執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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