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4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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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魏美芬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變更為林文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87年3月24日及91年6月27日為要保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6所示壽險,並授權其弟即被上訴人魏文昱辦理上開保險之保單借款事宜,上訴人以附表1所示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加計其於98年、104至110年間未繳之利息依約併入本金,該保單迄110年12月6日止尚餘之借款本息共20萬4,649元;

又魏文昱於100年8月23日有依序清償附表3、5、6所示保單借款35萬元、5萬元、10萬元,而上訴人以附表2至4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加計97至98、104至108年間未繳付利息依約併入本金,迄111年1月3日之借款本金應為132萬8,321元,非僅105萬8,000元,上訴人短少計算借款本金,魏文昱並無逾越授權範圍借款之情形。

又因上訴人未清償系爭保單之借款,全球人壽公司於99年至111年間依保單借款合約書第3條、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第4條約定,逕以該保險之生存保險金還款,非保險金有短少;

另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計為160萬1,659元,並非165萬元,魏文昱亦無侵害其5萬元保險費之情。

魏文昱既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全球人壽公司自無配合魏文昱做假掩護,未盡保單看管責任可言。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魏文昱、全球人壽公司依序給付79萬7,114元、150萬元,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論旨謂:全球人壽公司將部分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或繳費證明函,寄送至魏文昱住居所,未合法送達與伊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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