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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楊 進 益
訴訟代理人 劉 韋 廷律師
吳 佩 軒律師
葉 正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進 河
楊 進 坤
楊 湘 華
江楊美雲
張 燦 庭
張 勛 逵
張 宥 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秀 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樹林區坡內坑段377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序於民國86年12月12日、96年9月3日、108年1月9日,移轉予訴外人劉進松、上訴人、原審上訴人黃秀玉。
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陳述內容,證人謝碧慧、黃望高、江麗君、嚴劍聰、朱鄭甜、李魏彩娥、陳詹資鳳、謝德玄、楊美鳳、劉進松之證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支票簿、支票存根、訃聞、忠孝陵暨楊公紀念堂記、樹林南寮福德宮記事、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次、第12次會議紀錄、第3屆第2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先君子靈表、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轉帳傳票、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原審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54號確定判決、照片、圖資服務雲網頁查詢資料、寺廟登記表、添財紀念嬉水池支出帳冊、福德宮支出帳冊、律師函、起訴狀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楊添財於8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84年1月死亡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遺產申報、管理等事務,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劉進松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為脫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秀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在黃秀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駁回黃秀玉就此所為之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後,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違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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