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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WANG YONGPING(中文姓名:王泳平)
訴 訟代理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書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初授權訴外人威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所得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置放於威登公司供買方選購,威登公司則簽發發票日110年2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威登公司於同年月18日刊登銷售系爭車輛之廣告,訴外人吳佳嬑經其夫即被上訴人劉書榮告知,於同年月28日以1,60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並匯款至威登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威登公司於當日交車;
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知悉系爭車輛業經出售,通知其前秘書配合交付系爭車輛行照予威登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冠濰,有權出售系爭車輛之威登公司以其員工高家銘名義與吳佳嬑所訂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吳佳嬑給付價金買受取得系爭車輛,嗣將系爭車輛交付劉書榮委由被上訴人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出售,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威登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嗣於同年2月8日退票,不能推認劉書榮有共同對上訴人施詐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主張劉書榮執行三稜公司職務,與李冠濰共同施以詐術使伊交付系爭車輛,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劉書榮或三稜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授權威登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威登公司以其員工高家銘名義與吳佳嬑所訂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吳佳嬑已將價金匯至威登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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