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6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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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童航珂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航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童翰銘為兄弟,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就出賣父母所贈房地所得價金成立價金分配協議,約定各自取得該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餘款100萬元(下稱分配餘款)交由上訴人保管,以為雜支費用。

嗣另成立寄託契約,約定自前開價金中各自提撥1,000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以購買房屋供病重之其等之母林喆居住。

嗣林喆於105年0月00日死亡,該寄託契約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寄託之款項,然除被上訴人表示免除上訴人返還其中400萬元債務外,被上訴人與童翰銘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更無免除上訴人返還其餘寄託款債務之意。

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出具之借據,則與分配餘款及上開寄託款所餘款項之債務清償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價金分配協議及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又上訴人依價金分配協議及寄託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童翰銘無涉,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免除童翰銘對其所負債務,上訴人就此指摘,亦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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