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6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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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聰偉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0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大樓,待大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以土地價值互易分配之房屋,該價值已包括營業稅在內。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適用刪改後之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釋內容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均未涉及合建房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問題。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值互易分配之房地,未包含營業稅在內為由,另向被上訴人收取5%之營業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203萬4,997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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