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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 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礶
兼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被 上訴 人 李明松
李陳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礶係以陳礶為享祀人,其設立人為訴外人李山。
李山於日據時代明治31年(西元1898年)11月4日收養訴外人陳茂福,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8月7日終止收養關係,陳茂福即與訴外人陳呂草結婚,並於大正14年(西元1925年)4月1日生訴外人陳溪來,陳溪來嗣經李山收養,改名為李溪來。
而陳呂草並未成為李山之養女,無從繼承李山取得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權;
上訴人雖為陳呂草與陳茂福之女,亦無從承繼或因長期參與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大會而取得派下權,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陳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通過「陳礶管理暨組織規約」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權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李陳昇、李明松、李陳祥(下稱李陳昇等3人)與上訴人之子陳明德及祭祀公業陳礶其餘3房於107年間簽立之「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為處理祭祀公業陳礶之祀產等,然上訴人並非陳礶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所為祀產之分割繼承應不生效力,其備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李陳昇等3人應各移轉桃園市○○區○○段575、609、611、8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5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鑑定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何人、李山與陳呂草及陳茂福間有無收養關係,係無必要,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審認上訴人將原聲明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部分變更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變更後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未於主文諭知變更之訴駁回,顯屬遺漏,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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