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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蔡黃雪蘭
蔡 大 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丁 生
蔡 煥 桂
蔡 泗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建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瑞 鳳
蔡 淑 芬
蔡 玲 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 娟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大 元
訴訟代理人 張 昱 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蔡大森同為訴外人蔡謀江(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蔡陳春(95年8月15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配偶。
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除大房繼承人即蔡陳春、伊等及蔡大森外,尚有二房、三房繼承人即訴外人蔡貝琪等6人。
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蔡貝琪等6 人先後簽立收據,分別取得該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遺產則由大房繼承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共有財產),由蔡大森負責管理。
嗣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請求分產,乃於86年3月間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下稱不動產總覽)及其附件㈠、㈡所示共119筆之土地清冊(下稱土地清冊)及手寫計算書(下稱計算書),據以清查及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並約定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蔡大元與蔡陳春、蔡大森、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陳春等5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分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蔡陳春等5人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蔡大元對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依比例讓與蔡陳春等5人。
蔡陳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平均繼承(下稱最終繼承比例)。
重劃前坐落○○市○○區○○段674、674-4、674-10、674-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四(重劃後為○○市○○區○○段109、1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共有財產之一部,蔡謀江於70年9月24日借名登記為蔡黃雪蘭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蔡謀江死亡後,由大房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
蔡陳春死亡後,再由伊等、蔡大森繼承。
詎蔡大森未經伊等同意,於95年8月28日與蔡黃雪蘭共同以4,932萬6,900元(下稱系爭款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梧桐、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等人(下稱張梧桐等4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
系爭借名契約嗣經伊等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爰先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蔡黃雪蘭)、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蔡大森),求為命上訴人各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金額欄給付,及加計蔡黃雪蘭自95年9月18日、蔡大森自109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追加)。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所購買,非屬蔡謀江之遺產,亦非系爭共有財產,其與蔡謀江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因蔡謀江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繼承回復等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
伊等否認不動產總覽及土地清冊之真正,蔡大森在本件已另為不同主張,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蔡黃雪蘭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更不受拘束。
蔡大森未受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蔡黃雪蘭出售系爭土地,與蔡大森無涉。
蔡陳春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分別請求蔡大森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為大房、二房、三房繼承人共15人。
二房、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各簽立收據,取得該收據所列財產,其餘遺產則歸大房繼承人取得,經協議暫不分配,每人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
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泗龍等4人於86年3月21日書立協議書,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蔡大元委託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總覽及土地清冊,以及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均為協議書簽訂前,用以計算蔡謀江所遺系爭共有財產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52號判決)認定在案,屬該案重要爭點,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且依證據共通原則,對蔡黃雪蘭應為相同之認定。
參酌系爭土地列載於系爭不動產總覽及土地清冊,以及訴外人蔡慶南於另件蔡大森涉嫌不法之刑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訴外人吳錦源於另件民事事件(案列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之證詞,堪認系爭土地為蔡謀江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為蔡謀江所遺系爭共有財產。
蔡謀江生前基於財產管理、親誼關係因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應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因蔡謀江死亡而終止,方符立約真意及委任事務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因繼承及再轉繼承(即繼承蔡陳春之應繼分部分)而繼受該契約之權利。
蔡黃雪蘭已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梧桐等4人,並於同年9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收取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合法終止及代位蔡大森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因系爭土地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蔡黃雪蘭即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即系爭款項,蔡黃雪蘭辯稱其因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土地增值稅306萬1,285元、仲介費35萬元、印花稅1萬551元、簽約費2,000元均應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依計算書、協議書之記載,以及蔡大森與被上訴人間就蔡陳春對於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之分配協議,被上訴人得依最終繼承比例,各請求蔡黃雪蘭給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又蔡大森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亦據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委任關係,自應本於受任人之職責,妥善管理系爭土地,竟於明知蔡黃雪蘭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梧桐等4人時,未加以阻止,並於簽約時在場,其後更有代蔡黃雪蘭簽收用印款支票之行為,顯已逾越其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屬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請求蔡大森賠償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蔡黃雪蘭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蔡大森賠償損害,該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委任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均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查52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蔡大森及被上訴人,並無蔡黃雪蘭,是該判決所為之判斷,對蔡黃雪蘭而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52號判決所爭執者,為土地清冊編號第73至101號所示之○○市○區○○段57-1地號等29筆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標的。
該判決固認定不動產總覽及土地清冊,為協議書簽訂之前,用以計算蔡謀江所遺系爭共有財產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惟亦認定土地清冊中登記為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財產,屬蔡謀江及蔡陳春之贈與,為其2人之自有財產,不算入可得析分之財產(見一審卷一第551至585頁)。
另查土地清冊編號第53至55號所示之雲林縣○○鎮○○段694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8號判決)認定並非蔡謀江所出資購買(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69至76頁)。
準此,似見土地清冊上所載不動產,尚非悉屬系爭共有財產。
蔡大森於事實審已提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狀、上開8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等件,抗辯:土地清冊不足以認定兩造間財產之歸屬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7至79頁)。
則蔡大森在本件所提上開事證,是否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52號判決之上開認定,即應由原審再行認定。
乃原審逕以52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為由,遽認系爭土地已列載於不動產總覽及土地清冊,堪認屬系爭共有財產,而對於蔡大森所為上開抗辯及所提事證,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交待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次,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係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以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者其所受利益為限。
倘系爭土地為蔡謀江所遺系爭共有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則被上訴人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黃雪蘭返還之利益,能否不扣除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洵非無疑。
蔡黃雪蘭抗辯其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實得系爭款項,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並無不當。
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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