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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166號建物(下稱166號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
該廠房於租賃期間之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失火,並延燒至同為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巷000號廠房。
本件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166號廠房西側中央一端之廁所(下稱廁所)外部,惟具體之起火點位置,無法判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雖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
然所謂電氣因素包含電源線、插座、電器設備等,且造成短路、漏電原因甚多,廁所東側發現之插頭刃片,不排除為安全插座之插頭刃片,亦無法排除係因外圍火勢過高致熔凝之可能,故不能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引起系爭火災。
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電子磅秤插頭於火災發生時係插在插座上之事實,僅以縱有該事實,亦因該磅秤須手動開啟始會通電,且具自動斷電功能,即否認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拔除電子磅秤插頭,使該磅秤持續充電,致電能通過迴路產生焦耳熱而起火燃燒所致。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7萬6,2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復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理由矛盾,更無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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