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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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廈」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廈)因921地震,A至D棟全倒須重建,E、F棟及共用地下室B1、B2層須整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住戶。

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成立「○○鄉○○○○都市更新會」,委由訴外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被上訴人嗣繼任為更新事業實施者,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系爭大廈重建前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鼓勵停車位15個;

重建後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鼓勵停車位15個,經97年3月21日竣工驗收會議准予驗收通過,且上訴人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身分出席簽到該次會議。

系爭大廈重建前後之建照執照圖說均為37個停車位,並無增減,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重建前有20個私有車位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有擅自拆除或將之劃入重建後停車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車位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17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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