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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陳永旻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訴外人金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司)任行政助理,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不當方式取得及利用其居所地之個資,被上訴人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
被上訴人因與金永公司間勞資糾紛,雙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金永公司於其退保後有多扣勞健保費而少給薪資行為,勞工局作成對金永公司裁罰之行政處分,雖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惟被上訴人係為保護薪資權益而對該局所屬人員陳述親身經歷之事,無不實指摘或傳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勞工局對金永公司作成行政處分後依法於其網站公告,上訴人之名譽未因此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以電話提出檢舉,經1999話務中心將案件交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未記載被上訴人提供原法院卷第57至60頁之相片,另被上訴人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經營之香菇副業會計憑證,其提供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檢舉金永公司逃漏稅,目的亦屬正當,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本息,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1日,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向消防局、國稅局檢舉資料必要之理由,復表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之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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