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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逸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順銓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申請註冊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至4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或商標權),並已成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經營線上語言教學服務,基於行銷目的,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HiTutor」商標(下稱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系爭商標權;
其申請註冊之甲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原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其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號裁定駁回乂迪生公司上訴確定;
乂迪生公司迄今仍於其網頁、YouTube頻道及其「Hitutor線上外語家教」APP使用甲商標,另於「Tutor」後加上無識別性之acdm,而繼續使用「hitutoracdm」網域名稱,行銷其線上語言教學服務,整體觀之,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侵害系爭商標權。
乂迪生公司自99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營業銷售總額新臺幣(下同)6億7,424萬6,510元,其未舉證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00萬元,僅占其銷售總額約1.4%,遠低於以乂迪生公司依106年度「其他未分類教育服務」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3%計算之1億5,507萬6,697元,並無過高,無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之必要。
上訴人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現行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現行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其他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網域名稱或圖示,及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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