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9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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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獲承辦銀行撥付總價8成之貸款,乃於106年4月簽立補充同意書,佐以證人蔡福星、黃英良、錢韋兆之證詞,兩造簽訂該同意書真意,以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前完成補充貸款之核撥,為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完成交屋之條件,如上訴人未能取得承辦銀行核准及撥付補充貸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須先行履行交屋義務,上訴人仍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尾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攤還。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設備、必要公共設施後,有以書面「通知交屋」之義務;

上訴人於繳清價款、貸款、稅費等後,始有權請求「點交房屋」。

違反「通知交屋」義務之計罰遲延利息約定,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於違反「點交房屋」義務之餘地。

被上訴人已履行「通知交屋」義務,且已完成房屋之複驗,而於同年9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完成補充貸款核撥,上訴人既未完成該義務,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交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先行交屋義務,致其受有遲延交屋損害,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適用及類推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3133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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