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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周秀鳳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再字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預售建案B1棟11號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之主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上訴人提出之手稿僅係銷售人員用來說明空間大致情形,非契約必要之點;
系爭契約並無建物外觀不符、主建物面積短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之事實當否問題,此屬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上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民法第153條、第345條,或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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