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0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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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凱
黃郁雯
吳瑞堅(吳芳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凱、黃郁雯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吳芳南(吳芳南嗣死亡,由被上訴人吳瑞堅承受其訴訟,下稱黃俊凱3人)原為訴外人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3年10月26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就長興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黃俊凱3人自103年7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已不具股東身分,並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3條之1、第754條規定,自無庸就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以長興公司未遵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逕將黃郁雯在上訴人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款312元,及在岡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0萬4,018元、美金1元2分(下稱系爭存款)為抵銷等情,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黃郁雯50萬4,330元、美金1元2分,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俊凱3人非以長興公司股東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亦未向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無民法第753條之1、第754條規定之適用,黃俊凱3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長興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保證契約第2條約定,伊將上情通知黃郁雯後,自得逕將黃郁雯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黃俊凱3人於93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其就長興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

黃俊凱3人於103年7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後,已不具股東身分;

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惟自104年5月6日起未遵期清償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已到期;

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將黃郁雯在其小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12元,及其岡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0萬4,018元、美金1元2分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4條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長興公司於103年7月16日改組,黃俊凱3人退出長興公司,改由訴外人吳峯潮、劉金明(下稱吳峯潮2人)擔任該公司股東,證人吳峯潮、劉金明依序證稱:103年7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後,該公司原借款將於同年8月屆期,乃於同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借新還舊,上訴人傳真個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蒐集告知事項(下稱個人資料表)至長興公司,要求保證人在上開文件用印,伊於同年7月22日送件之個人資料表僅有伊和劉金明蓋章,並將長興公司變更組織之事通知上訴人,伊當時係以所提出之申請書沒有黃俊凱3人,來表示黃俊凱3人不再繼續擔任長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傳真個人資料表要求保證人蓋章,黃俊凱3人因已非長興公司股東,不願在該文件蓋章,之後由伊與吳峯潮在借款相關文件簽名後,於103年7月11日送件,惟上訴人以長興公司改組而將文件退回,嗣於同年月22日再次送件等語。

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6日核准長興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系爭借款,嗣長興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再次向上訴人申貸,上訴人仍只要求吳峯潮2人另立足額保證書,而未要求黃俊凱3人為保證人。

可見吳峯潮2人於103年7月22日已將黃俊凱3人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一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明瞭黃俊凱3人終止保證之意思。

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調取長興公司資料查詢表或製作103年度徵信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借款前,未接獲黃俊凱3人終止保證之通知。

黃俊凱3人既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渠等自103年7月22日起已不負系爭保證契約之責任,上訴人對黃郁雯亦不得以系爭借款債權與黃郁雯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黃郁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0萬4,330元、美金1元2分,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原審係認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證人吳峯潮2人於103年7月22日將黃俊凱3人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一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明瞭黃俊凱3人終止保證之意思。

惟查證人吳峯潮、劉金明上開證詞,並未表示黃俊凱3人委託其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未查明黃俊凱3人究於何時以何方法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遽依吳峯潮2人上開證詞,揣測謂黃俊凱3人已經由吳峯潮2人將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通知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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