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1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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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林明川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余俊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雪娥
謝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等原為坐落○○市○○區○○○○段○○○小段595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民國108年11月16日重測後為同區○○段1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連雪娥為22/45,被上訴人謝自強為1/4),上訴人未經同意,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街57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

伊等嗣提起另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將59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於110年5月3日確定,伊等持以辦理連雪娥、謝自強分取分割後同區○○段1110、1110-2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

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57號房屋無權占用1110、1110-2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F-G-H-L-D連線、A-B-C-D-L-K-A連線(下分稱D-D、A-A連線,面積分別為27.22、10.45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占用建物)部分,上訴人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上訴人無權占用伊等所有595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1110、11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D、A-A連線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連雪娥、謝自強;

並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雪娥、謝自強新臺幣(下同)1506元、57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57號房屋係訴外人謝石溪得該時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成南、謝萬得(下稱謝成南等2人)同意後,於其上及自己所有同小段594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1109地號土地)上興建,謝成南等2人知有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

縱認謝石溪未經謝成南等2人同意而越界建築,然系爭占用建物已有相當時日,衡諸使用人居住安定及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

況連雪娥係因訴外人即伊子林勝宏訴請拆除門牌同街55號房屋無權占用594地號土地部分,始高價購入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提起本件訴訟,謝自強之被繼承人謝王雪嬌亦於103年間取得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才追加起訴,其2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㈠595地號土地原為謝成南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死亡繼承、夫妻贈與、買賣等原因,至106年間共有人為連雪娥、謝自強、林勝宏及訴外人謝國曾,應有部分為22/45、1/4、7/30、1/36。

連雪娥、謝自強其後提起分割訴訟,經法院以系爭分割判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連雪娥、謝自強分取分割後之1110、1110-2地號土地。

又594地號土地原為謝石溪(上訴人生父)所有,其死亡後由謝豐吉、謝明河、謝昭明、謝明福4人(上訴人兄弟)於70年2月12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勝宏(上訴人之子)。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7號房屋由謝石溪興建,嗣輾轉由訴外人林石井、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屋占用1110、1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D、A-A連線部分。

參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分割訴訟之鑑定報告,證人莊漢義(修繕工人)、謝豐吉、謝明河證述,暨系爭占用建物坐落鄰地595地號土地面積37.67平方公尺,多達51.59%之過半比例等情,可知57號房屋與鄰房59號(謝自強父親謝吉諒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樓使用共同壁,於57年或更早時間即橫跨594、595地號土地興建,46年以上屋齡,其後分別於94年、96或97年間增建2樓,各自增建時均沿共同壁增加鋼柱及鋼樑系統,上訴人並未於92年間擴建或拆除重建57號房屋。

該2屋興建時,係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石溪及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成南等2人相互同意,使用他方所有土地建築,互為租賃關係。

本件既屬故意越界建築,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要件有所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尚屬無據。

㈢謝石溪與謝成南等2人間互為租賃關係,屬債之關係,效力僅存於當事人間,被上訴人不繼受此債之關係。

上訴人為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占用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0、1110-2地號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之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收回土地供己運用,難謂所受利益甚微,縱使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亦屬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結果。

衡以系爭占用建物若予拆除,57號房屋仍可經由原有樓梯上下,仍得正常使用房屋,難謂對上訴人損害極大。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讓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㈣上訴人以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用連雪娥、謝自強所有1110、1110-2地號土地27.22、10.45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茲按兩造合意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上訴人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連雪娥、謝自強1506元、578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並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雪娥、謝自強1506元、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之系爭占用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抗辯:謝石溪興建57號房屋時,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成南等2人同意而越界建築云云。

查57、59號房屋於57年間橫跨594、595地號土地同時興建,1樓使用共同壁,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謝石溪及謝成南等2人相互同意,使用他方土地建築,互為租賃關係,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3-15頁)。

然是項租賃之法律見解,非兩造所主張或陳述,原審雖於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詢問:「594、595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土地有無約定交互使用,而為無償?」(見原審更二卷㈡第120頁),經兩造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103、105頁),惟仍與其認定「約定交互使用土地,有交付對價之互為租賃關係」殊異,將影響裁判之結果。

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充分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予認定,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倘若594、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石溪及謝成南等2人相互使用他方土地建屋,互有租賃關係,而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成南死亡後,由訴外人謝吉雄、謝吉諒繼承(應有部分各1/4),謝吉雄將之贈與移轉予配偶謝張寶珠,謝張寶珠再陸續出賣移轉予連雪娥;

謝吉諒亦將之贈與配偶謝王雪嬌,謝王雪嬌死亡後由謝自強繼承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6、8頁)。

果爾,連雪娥、謝自強分別因買賣、繼承原因受讓取得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連雪娥究竟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前揭租賃關係對其是否繼續存在?謝自強應否繼受(或繼承)該租賃法律關係,而受該法律關係拘束?均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租賃契約為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不繼受該債之關係,遽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自嫌速斷。

被上訴人是否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拘束,及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上開租賃關係有無影響,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攸關頗切,自應查明。

上訴人是否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亦有未明,爰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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