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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陳 和 盛
陳 奕 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奕 科
陳張火清
陳 俊 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碧 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和盛協同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和成(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與上訴人陳和盛為兄弟(下稱2兄弟),長期居住於父親陳煥榮(於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舊宅(下稱舊宅),並於79年間共同繼承該舊宅。
嗣雙方於85年間合意拆除舊宅,共同出資重建新屋(1、2樓總面積420.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由陳和盛先支付多數工程費用,以陳和盛名義為起造人,迨建竣取得使用執照後,由2兄弟分管使用系爭建物及曬場(庭院),並於86年間結算各自應分攤費用,確認陳和成積欠陳和盛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迨陳和成還清欠款,陳和盛將陳和成共同起造之2分之1權利登記予陳和成。
雙方並於89年9月1日簽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下稱系爭分配契約),確認陳和成就其分管部分坐落之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原有方案(1樓)〉所示277⑴、277⑵、277⑶、277⑷合計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南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曬場(庭院)部分合稱系爭南邊房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詎陳和盛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即其子即陳奕興(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3月14日辦竣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陳奕興復於同年9月21日辦理該建物第1次登記(○○市○○區○○○段000號,下稱第1次建物登記)。
實則,陳和盛、陳奕興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收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伊得代位陳和盛請求陳奕興塗銷上開登記等情。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原審追加陳張火清以次3人為原告,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命陳奕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第1次建物登記;
㈢命陳和盛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
㈣確認伊等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就系爭南邊土地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上開聲明㈠其中確認系爭建物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聲明㈡其中塗銷第1次建物登記、聲明㈣部分係於原審追加;
聲明㈢部分係於原審變更。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2兄弟之父陳煥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和盛取得系爭土地及舊宅全部。
舊宅拆除重建系爭建物,係由陳和盛為起造人出資興建,陳和成並未出資。
系爭分配契約係陳和盛依母親陳羅阿櫻意旨,將系爭南邊房地贈與陳和成一家居住使用,陳和成之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縱認陳和成有出資,惟其尚欠陳和盛款項,陳和盛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又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真實有效,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陳和成於舊宅時代,即使用舊宅基地與庭院。
依系爭建物「自用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平面藍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分配契約、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建物於85年9月10日取得1、2樓使用執照,3樓增建神明廳,為三合院格局,正廳1樓、南、北廂房各自有同款式正門,1、2樓正廳左右各鄰1房間,南邊牆有門、北邊則無,南、北廂房各分設1個樓梯通往2、3樓,正廳則無樓梯。
系爭建物於營建前已先規劃設計是否留門,再按圖施工,興建完成後,即由陳和成、陳和盛兄弟分別占用南、北廂房,1、2樓正廳左側廂房(俗稱龍邊)由陳和成專用,3樓正廳室內南北牆壁分別設門,由2兄弟共用並作為神明廳。
2兄弟於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陳和成使用面積大於陳和盛,陳和盛辯稱奉母命贈與南邊房地因而書立系爭分配契約乙節,與上述系爭建物營建、使用時序等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系爭分配契約以圖為主,圖文並舉,載明「房地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資以確認2兄弟各自長期使用如該圖所示之房屋特定部分及坐落位置之事實。
另依工程估價單、還款明細、借用證書及證人即水電承包工程承攬業者張添財之證述,多年來陳和盛未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陳和成有支付部分建物裝修工程費用,並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與陳和盛結算確定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再以借用名義簽立借用證書,約定還清款項後再為產權登記,堪認陳和成有出資共同起造系爭建物,並結算工程費後經陳和盛同意逐次清償,與陳和盛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參酌系爭分配契約所載2兄弟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範圍,陳和成因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
陳和成雖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長期和平占有系爭南邊土地,系爭分配契約並具體約定其就系爭土地得使用之位置及範圍,足認陳和成與陳和盛間就系爭南邊土地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陳奕興與陳和盛為父子,知悉系爭建物改建前、後實際使用狀況及2兄弟間日常生活互動。
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陳和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取款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奕興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參互以觀,陳奕興雖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88萬元及於同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和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2日即有來自陳和盛、訴外人即其母邱玉櫻同銀行帳戶轉帳各220萬元,且陳和盛於106年9月13日將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單解約,同日自該銀行帳戶匯付邱玉櫻100萬元及提領40萬元,繼於107年1、2月間陸續提領70萬元、17萬6967元、20萬元,復於同年3月間匯款予邱玉櫻共50萬元、陳奕興124萬元,均由邱玉櫻代理為之。
勾稽上開轉帳、匯款行為,時間緊接,父、母資金多次匯向其子帳戶,且由邱玉櫻代理陳奕興匯付買賣價金,其等3人半年內金流往來頻繁,與系爭買賣時間密接,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期間,始以父子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建物、土地,刻意經由邱玉櫻協助製造金流現象,上訴人間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收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又陳和盛應配合共同起造人陳和成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並載明彼此權利範圍。
上訴人以前開虛偽買賣,意圖排除被上訴人繼承自陳和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出入房屋必要之土地權利,系爭移轉登記、第1次建物登記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上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南邊土地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聲明㈣);
及代位陳和盛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第1次建物登記(即聲明㈡);
暨請求陳和盛協同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聲明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㈠、㈡、㈢、㈣。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聲明㈢)部分: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準此,於農舍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時,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即農舍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應與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以貫徹上開規定之旨趣。
原審就系爭農地上於85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得否分割為2筆不同建號建物,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據覆:旨揭建號為自用農舍,其坐落地號為同段2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耕地,需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
倘以共有方式處理,應併同辦理建物及土地之分別共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59頁)。
而系爭土地係陳和盛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全部,陳和成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頁)。
果爾,以陳和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其等請求陳和盛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能否謂無違農發條例上開規定?自茲疑義。
又2兄弟約定迨陳和成還清欠款,再一同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
佐以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原審更一卷三第163至第179頁),似見被上訴人尚負欠陳和盛98萬4267元本息未償。
倘若無訛,於被上訴人尚有欠款未償之情形下,陳和盛所負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能否謂陳和盛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待研求。
乃原審未遑詳究,徒以陳和成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逕認陳和盛應協同辦理保存登記並將2分之1權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聲明㈠、㈡、㈣)部分: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而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係就全部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自無從為部分塗銷。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已合法認定陳和成與陳和盛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分管使用,陳和成因出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其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就陳和盛所有系爭南邊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準此,陳和成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陳奕興辦理之第1次建物登記自有害於被上訴人繼承自陳和成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奕興塗銷第1次建物登記。
又被上訴人對陳和盛就系爭南邊土地有使用借貸債權,惟其等於另案遭訴請遷讓房屋而排除對該土地之使用(見原審上字卷一第203頁、第217頁),復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所定農舍起造人或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應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並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保全必要。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陳奕興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第1次建物登記;
確認被上訴人於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就系爭南邊土地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陳和盛雖曾以第一審民事答辯㈣狀為終止系爭分配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嗣後敘明使用借貸契約為誤稱,更正系爭分配契約為贈與契約(見第一審卷一第131頁、第220頁),顯已撤回前開主張。
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提出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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