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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昌鴻
吳明儀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調整租金之變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其上有被上訴人吳振宏之母柯珠蘭、被上訴人吳昌鴻、吳明儀之父吳連智依序興建之門牌號碼同鄉○○000、000之0、000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第25號、第2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可追溯百年前清朝時代,逾房屋使用年限,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應已屆期,其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百年,租金均為每年100台斤租穀,按兩造同意該租金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8元計付之年租金僅1,080元,每平方公尺為1.5元,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有調整租金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期限至105年12月14日為止;
並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吳昌鴻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873元;
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萬3,805元,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7,376元;
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萬0,183元,並應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73元之判決。
另就調整租金部分變更為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2萬5,824元(不含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
並於原審追加再備位聲明,求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0萬4,625元(含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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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訴人則以:第25號、第20號判決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系爭房屋目前堪用無虞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系爭房屋客觀上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且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僅供居住之用,基地之年租金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就調整租金部分,於第一審請求調整為每年24萬元,經第一審判決准許調整租金為每年2萬5,293元,並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原審變更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10萬4,625元(均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嗣又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為每年2萬5,824元(不含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其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均准許為訴之變更。
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之原訴所為判決,因訴之准許變更而失其效力,原審應僅就變更之新訴(即備位之訴)為裁判。
另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10萬4,625元之原訴部分,既經准許為訴之變更(即變更調整租金為每年2萬5,824元)而消滅,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追加相同之再備位之訴。
㈡又兩造先人即訴外人林阿邁、吳志英間,就系爭土地以口頭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由兩造繼承該租賃關係,並爭執系爭房屋是否達不堪使用程度,則就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期限至105年12月14日為止,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第25號、第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昌鴻、柯珠蘭、吳連智(下合稱吳昌鴻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系爭房屋尚未達於不堪使用程度。
而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就上訴人、吳昌鴻等3人先前所稱系爭房屋於60年或68年間曾因颱風吹毀、重建修繕,及第2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歷經颱風侵襲而重建修繕等節予以鑑定確認,其結果與第20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不足以推翻第20號判決所為系爭房屋曾歷經颱風侵襲而重新修繕,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之判斷,則系爭房屋於第20號判決之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部分,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至該判決後迄至105年12月14日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致系爭租約期限屆滿部分,則無爭點效適用。
兩造先人於41年間成立系爭租約時,應認合意租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固可認系爭房屋目前均無日據時代或41年間之原始建物結構,目前結構為60年、68年間修建,另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車棚)部分則為70幾年以後所搭建;
惟吳昌鴻等3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日甚久,衡情上訴人或其先人應可知悉系爭房屋原始結構毀損,並增修建繕,仍持續收取租金至99年間,可認上訴人或兩造先人對於原始房屋毀損後於60年至70年間繼續增修建築系爭房屋一事已有合意,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應於現狀之系爭房屋達於不堪使用時屆止。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第20號判決後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房屋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期限已於105年12月14日屆滿,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中間,房屋周圍為農田,車輛可自農路駛入系爭房屋前方進入車棚,可知車棚、空地等部分與系爭房屋周圍環境及居住使用有密切關連,且上訴人或其先人亦未在系爭土地設有任何界線、界標而限定被上訴人使用範圍,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包含系爭房屋以外部分。
上訴人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調整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係主張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備位聲明),此與兩造租賃契約標的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割裂部分土地,請求法院調整該部分租金,是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至105年12月14日止,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為每年2萬5,824元(原判決第19頁第2列誤繕為2萬5,293元);
追加再備位之訴,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全部之租金,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確認租約期限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分別就不當得利、調整租金請求所為之追加、變更之訴。
四、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變更、追 加之訴部分):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為訴之變更,實質上與撤回原訴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撤回之原訴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又訴之變更如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
惟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其審認之結果定之,須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之裁判後,原訴訴訟繫屬始歸於消滅;
而非自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時,即認原訴已撤回。
查上訴人就調整租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原審以備位聲明變更為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10萬4,625元(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下稱第1次變更聲明),嗣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為每年2萬5,824元(不含系爭土地附圖一空地部分,下稱第2次變更聲明),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因兩造爭執系爭土地空地部分是否屬租賃契約範圍,伊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10萬4,625元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201至202頁);
並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該再備位聲明追加為調整租金之聲明(見同上卷第258頁),似見第1次、第2次變更聲明之訴於原審判決前,尚未經法院為終局裁判。
果爾,能否謂第1次變更聲明之訴經原審准許為訴之變更(即第2次變更聲明之新訴)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相同之再備位之訴?已滋疑義。
乃原審竟僅就第2次變更聲明之新訴為裁判,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限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期限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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